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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新增钢铁项目
作者:st-fg    发布于:2016-07-04 13:28:43    文字:【】【】【
摘要: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新增钢铁项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总体意见》(云发〔2016〕1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42号)精神,有效化解我省钢铁行业过剩产能,实现钢铁行业脱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的决策部署,坚持“市场倒逼、企业主体、地方组织、上级支持”的要求,综合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和法治办法,以严格执行环保、能耗、质量、安全、技术等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依法依规退出一批;着力推动兼并重组,优化存量产能主动压减一批;通过拓展市场空间和积极培育下游产业消化一批;积极推进国际产能合作,推动产能向境外转移一批等“四个一批”为主要抓手,推进钢铁行业积极稳妥化解过剩产能,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企业在调整结构中实现脱困扭亏,增强产业竞争力。

二、主要原则

企业主体,政府推动。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市场化导向,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落实政府制定政策和加强监管的责任,发挥政策引导作用。

扶优汰劣,推动升级。提出重点企业名单,通过政策扶持引导,支持一批企业脱困发展,引导一批企业破产出清,加快技术装备升级,丰富产品品种,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行业整体竞争力,推动行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突出重点,分类施策。化解过剩产能以低效产能和落后产能为重点,通过法治化办法,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停产企业按照不同处置方法,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落实各项政策,全力做好职工安置,防范社会风险,合力推进化解过剩产能工作。

三、主要目标

到2018年,粗钢产能控制在2500万吨以内,确保完成压减粗钢产能453万吨以上、炼铁产能125万吨,落后产能全部淘汰,低效产能基本出清,产业集中度明显提高、布局基本合理、结构明显优化、内生动力明显增强,产品质量显著提升,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改善,绿色发展明显见效。

四、主要任务

(一)严禁新增产能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的钢铁项目,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有关业务。对违法违规建设的,予以严肃问责。(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等按照职责分别负责)

(二)依法依规坚决退出

加大落后产能排查力度,严格执行环保、能耗、质量、安全、技术等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2020年以前,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钢铁产能要依法依规全部退出。

环保方面: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对污染物排放达不到《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的钢铁产能,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省环境保护厅牵头;有关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能耗方面:严格执行节约能源法,对达不到《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钢铁产能,应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可提出不超过3个月的延期申请,逾期未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依法关停退出。(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有关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质量方面: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和《质检总局关于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质检监〔2016〕193号),发挥标准约束和引导作用,助推化解结构性过剩产能。对生产许可获证企业开展全面检查,组织开展钢铁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生产条件监督检查工作。优化生产许可审批程序,支持减量化兼并重组,严格生产许可审批严控新增产能。加强质量违法查处工作,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违规产能,不具备必要生产条件且整改复查不合格的获证企业,依法严格执行吊销或撤销生产许可的规定;对无证生产的,依法依规予以关停。(省质监局牵头;有关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安全方面:2016年6月底前,完成钢铁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梳理排查,重点检查钢铁企业煤气、高温熔体、有限空间、粉尘防爆作业以及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装置的安全状况,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台账。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钢铁企业,一律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钢铁产能,一律停产整顿;在6个月内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有关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设备方面: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有关规定,立即关停并拆除400立方米及以下炼铁高炉、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30吨及以下炼钢电炉等落后生产设备。立即关停地条钢生产企业,拆除设备,并依法处罚。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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